近日,已先後針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「事前主動上簽併案,事案被動接受分案」的理由和其做成過程,發表自己的看法。



 



但是,這些都只是就事實發表評論,與法律的解釋或適用,比較沒有真正的關聯。其實,本件真正需要大法官解釋的是,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四十三點所謂:審核小組,由刑事庭各庭長(含代庭長)組成,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。其中「代庭長」一詞的文義解釋,到底是何所指?是專指「代理庭長」、或含有「代理庭長以及『代行』庭長的審判長」?



 



因為,依司法院網站上,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的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,台北地方法院有五位庭長,和十三位代行庭長職務的審判長。而台北地方法院認為該代庭長一詞,係指「經由院令發布代理庭長職務者,非指各審判庭之審判長」。所以,陳前總統案件的併案審核小組,乃由刑一庭的庭長陳興邦,召集其他四位庭長議決 ((在台北地方法院的網站上,查不到其他四人的名單,以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應主動公開的會議紀錄))。



 



惟,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539號解釋和法院組職法第4條: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,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,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」;「庭長之職務主要係監督各該庭行政事務,於審判事務雖充任合議庭審判長,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,仍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。擔任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,充任審判長乃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,庭長充任之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,於審判權之行使,及對案件之評決,其權限與庭員相同。是二者僅有職務之分工,就發現真實,作成裁判而言,均係秉持法官之本職為之」。可知,是「先有庭長,然後庭長充審判長,無庭長或有事故時,才以資深的庭員充之」;「庭長是當審判長的充分條件,但不是必要條件」。亦即,在民事和刑事訴訟法和程序上,重視的是審判長,而非具有行政性質的庭長。



 



因此,當案件涉及到同一法院相牽連案件併案的訴訟法上事項,而非司法行政事項時,代行庭長職務的審判長,當然要比只具有行政性質的庭長,來得更為重要。則該分案要點四十三點的代庭長一詞,應係指「代理庭長以及『代行』庭長的審判長」,不能將代行庭長的審判長排除在外。否則,豈不是輕重倒置、反客為主?台北地方法認為其係指「經由院令發布代理庭長職務者,非指各審判庭之審判長,此已行之有年,亦為訂定分案要點時之意涵」 ((陳前總統的案件之前,台北地院應該是沒有召開過所謂的審核小組會議,討論後案併前案的問題)),根本是在曲解法令!



 





陳前總統的律師團,應該就此爭議再聲請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。否則,如此任由具有司法行政性質的庭長或代理庭長,來決定訴訟程序的分案或併案,無疑是干涉憲法八十條所保障的審判獨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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