十月十四日,中國時報的社論,就陳前總統的聲請釋憲案精闢的提出了六項懸念。觀其充滿人權色彩的論述,令人十份贊同。惟,在實際做法上,似有另闢管道之必要。



 



蓋,就現行抽象的釋憲制度而言。原則上,只能針對「已終局確定」的裁判,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而為解釋。在案件未窮盡司法體制內的救濟途徑前,大法官在「非第四審」的前提之下,是無法對正在審判中的案件,進行解釋。



 



然而,就各別審判制度而言,上級審須對下級審判決的程序和實體二方面,進行審查。因此,若於審判中,出現了程序上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,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,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、572號以及590號解釋,乃賦予法官在具體個案中,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向有憲法專屬解釋權的大法官會議,聲請解釋。



 



而本案就分案的程序部分,最令人詬病的是,為什麼台北地方法院只讓五位具有行政職,要服從上級機關指示的刑事庭庭長決議,而排除其他十三位代行庭長職務的審判長?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四十三點,所謂的「代庭長」一詞,為何只能是經司法院發布代理者,而不包含「代行庭長」職務者?這樣的做法和解釋,是不是牴觸從憲法第8條、16條、80條,以及81條,所衍生出來的:「何等案件由何等法官承辦,必須事先以一般抽象之法律明定,以避免司法行政以何人操縱審判之方式操作審判結果」的法官法定原則有違?



 





故,在先程序後實體的裁判原則下,盼望上級審中,素有人權法官稱號的審判長,能再次展現捍衛人權普世價值的決心,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,就此程序爭議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,待解釋做出之後,再就實體部分進行審判,以化解社會上對立所產生的各種無謂虛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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